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勝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3時46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見 李哲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輛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李哲宇發覺遭竊而委任其母 劉玉惠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尋獲王勝濱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均業經警發還劉玉惠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24頁)、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7頁)、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4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他案殘刑11月26日,於113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65、66頁)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47頁)在卷為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69、71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本案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業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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