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9號原告 崇越 單車休閒館法定代理人 陳林照 被告 曹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崇越單車休閒館為合夥,負責人為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從事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自行車修理業、租賃業等,有其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165、167頁),應有當事人能力,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
二、又本件起訴時,係由乙○○自任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貼文,侵害崇越單車休閒館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乙○○具狀變更原告為崇越單車休閒館(以下逕稱原告),自任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於準備程序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自行車修理業、租賃業之合夥,崇越車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臉書網站成立之網路社團,開放車友加入,分享騎車經驗,兩者並非同一團體。被告則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建來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公司),因建來公司前於107年間因乙○○之檢舉,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裁罰在案,被告為挾怨報復,藉其姊曹OO(姓名詳卷)遭崇越車隊車友 梁新忠 (臉書帳號「 辛情 」)透過臉書訊息為性騷擾之機,未待警方調查完畢,欠缺合理依據,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於臉書網站上為附表所示言論。惟梁新忠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妄為攀咬,侵害原告名譽權,導致原告自同年5月起業績大幅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編號時間發表版面內容相關證據1109年5月2日20時57分公路車交流天地社團【曹OO貼文刊出梁新忠(帳號「辛情」)傳送生殖器照片之訊息截圖等】被告推文:這個帳戶經營滿滿單車照片,出席崇越活動、參與崇越聚餐、去崇越尾牙抽獎、到崇越車店消費、起初留言護航的人點進去看都是出席崇越相關活動的人、穿著崇越車衣。請各位說說,請問我姊姊看到崇越兩個字會舒服嗎?被性騷擾的受害者,看到滿滿崇越相關資訊,你們覺得她會沒有陰影很好過嗎?繼續刺激姊姊就是更難看。被告推文:感謝崇越所有相關人員的鼓勵幫忙,我姊姊害怕,且不論男生女生害怕,就怕參與崇越相關活動或是看到崇越車衣的人,就怕發生生殖器官事件。卷一第75-81、193、263-271頁2109年5月3日11時41分被告帳號頁面被告貼文:【報卦】姊姊遭受來自中壢單車店、桃園單車隊的車友「變態性騷擾」今年三月初,我姊姊收到來自某個車友所經營的「洩慾帳號」私訊的生殖器自拍照進行性騷擾,起初我試圖安慰姊姊,車友人多自然有「性變態」,但姊姊仍憤慨不平,直至昨日5/2,找到該名車友的本名帳號『梁XX』。……在掌握所有證據後,姊姊在「公路車交流天地社團」氣憤控訴該事件,並在三小時內引發大量討論觀住,隨即3小時後遭到管理員刪除文章。…你惹本部長,還有該團若不處理,我會不斷在各界歌頌此豐功偉業,見一次黑一次,花大錢都要弄你。【被告於該文下方再推文,內容同編號1所示】【「 廖豐琳 」:這件事的當事人,純粹是車店的消費者,與車店和車隊並沒有任何所屬關係…】被告:我姊姊對崇越兩個字很感冒?請問她有塞甚麼莫須有罪名嗎?被告:我姊姊身為受害者,只看到此人大量照片參與崇越車店消費及相關活動,你還要她對崇越沒有任何感覺?她現在看到崇越車衣就不舒服!!!!!!被告:崇越繼續有相關人員繼續刺激我覺得非常糟糕卷一第85-100、173-191頁3109年5月3日18時8分靠北車友社團【「 陳奕龍 」將編號2所示貼文分享至社團中】【「 黃映禎 」推文:想靠北的是原PO叫社團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最多被退團然後換名字帳號再上而已啊!直接報警提告啊是要處理什麼?】被告推文:我叫崇越處理,不是社團處理,也已經提告了卷一第101-103、195-197頁4109年5月3日爆料公社社團曹OO貼文:今年3/6遭受來自中壢單車店、桃園單車隊的車友所經營的小號「辛X」,私訊非常清楚的生殖器官自拍照進行性騷擾。…在掌握所有證據後,並在同為單車同好的「公路車交流天地社團」氣憤控訴該事件,並在三小時內引發大量討論觀住,隨即3小時後遭到管理員刪除文章。…卷一第105-110頁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貼文中,曹OO之發言、其他網友轉貼、散布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曹OO遭梁新忠性騷擾一案,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屬實,新北市政府已對梁新忠裁罰在案,被告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未證明其營業額減損與被告之言論有何關聯,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附表所示言論均有如其相關證據欄所示貼文截圖在卷
可查,被告亦不爭執截圖中臉書帳號「甲○○」為自己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90頁),堪以認定,惟附表編號1、4所示曹OO之貼文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尚與被告無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言論中所指摘:梁新忠於109年3月6日透過臉書訊息傳送生殖器照片,對曹OO為性騷擾等情,不僅有曹OO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貼文檢附之訊息截圖等可佐,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構成性騷擾事件,有同分局109年7月7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939505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頁),新北市政府亦已據以對梁新忠裁處罰鍰,有同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9933751號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59、461頁),足見被告所述之情確屬實在,並非虛偽之事實陳述。
㈢原告雖迭為主張:梁新忠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妄為攀咬,
侵害原告商譽云云。惟查,崇越車隊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創設之社團,而梁新忠為原告之顧客,並為崇越車隊之車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450頁),梁新忠之臉書頁面上亦有身著「崇越」車衣、參與原告尾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衡酌崇越車隊與原告兩者於法律上雖非同一之團體,惟其負責人、管理者相同,名字亦均為「崇越」,外人本難分辨該2者有何區別,被告指稱梁新忠為「來自中壢單車店、桃園單車隊的車友」、「出席崇越活動、參與崇越聚餐、去崇越尾牙抽獎、到崇越車店消費」等語,並未指摘梁新忠為原告之合夥人、員工,尚難認屬惡意之混淆。
㈣又附表所示貼文下方,其他網友多係指責梁新忠個人之行為
,未見有人因此指摘原告;且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後,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在GOOGLE搜尋頁面上有97則評論,評分為4.6分(滿分為5分),在臉書粉絲專頁上有53則評分,評分為5分(滿分為5分),不論係上述頁面、或GOOGLE搜尋結果,均未見網友以梁新忠性騷擾一事,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有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437頁),則原告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言論而受損?是否因而導致他人不願至原告店內消費?顯屬有疑。原告雖主張:一般每年5月開始是單車業之旺季,惟因被告之發言,109年5月以來營業額不升反降,且少於去年同期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惟營業狀況之好壞,本受產品品質、其他同業競爭、乃至市場景氣等因素影響,尚無從排除其他因素,自無從遽以歸因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虛偽,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未能證明營業額降低與被告之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