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子航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經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僅有以不明藥物充作海洛因販售予同案被告 楊錦昇 ,而前揭藥物現仍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爰依法請求將上開藥物扣案並送交鑑定機構鑑定成分等語。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範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縱有以不明藥物混充海洛因販賣予楊錦昇,亦與本件遭起訴之販賣海洛因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湛文忠林靂生吳逸凡張睿杰張榮桂尤奕然陳柏翰賴文彬廖文豪李國照劉舜豪劉立閔林於進彭康禹劉政誼羅善星鍾明雲洪怡婷 、賴文彬、 詹紹翊 、姚熠信等人無涉,顯見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任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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