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政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6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潔(下稱受刑人)雖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近期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599號執行命令,其上載明本件需入監執行,顯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然受刑人先前固有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然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說明受刑人所為尚已達到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是執行命令記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自應撤銷而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之處分,又受刑人為前揭犯行後,均坦承犯行,顯示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25000元左右,另受刑人之父親 吳文雄 因患有第三期膀胱癌等病症,現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中,母親年邁,二人均無工作需家人照顧,而受刑人於工作下班之餘,尚須協助照顧父母,實不宜入監服刑,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受刑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就上開之罪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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