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林祐妤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林建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林建源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鶯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山鶯路與建國東路丁字岔路口時,未禮讓沿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祐妤,且未至路口中心處,逕自從其前方車輛之左側繞越而搶先左轉彎,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自前車左側繞越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14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肱骨頭骨折、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第29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摔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被告騎乘車輛未先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搶快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第7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業已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件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緩刑條件1林祐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①於111年7月28日前給付5萬元。②剩餘之55萬元,分55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111年8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同調解條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09號被告林建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源(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鶯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山鶯路與建國東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車輛左側繞越行左轉彎,適有林祐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由萬壽路2段往鶯歌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倒地滑行,林祐妤因而受有左肱骨頭骨折、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祐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1209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為:林建源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自前車左側繞越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祐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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