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告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戴宛岑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告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婷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代理人戴宛岑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訴外人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坐落嘉義市○○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蔡清文所有,且盟洋公司非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本件承包商,嗣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蔡清文及撤回對盟洋公司之訴訟,另追加被告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程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撤回,經到庭被告盟洋公司同意原告之變更及撤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至於原告追加健程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自來水公司發包「嘉市林森東路(367巷至博東路)汰換管線工程」之自來水管線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汰換管線工程),由被告健程公司承攬,並於105年9月間在嘉義市義教街、林森東路269巷各路段等處進行施工,惟因操作不當,造成管線上游水流快速下衝,並將下游住家管線爆裂,使坐落兩旁住戶受有牆壁損毀、管線爆裂漏水、泵浦馬達燒毀及水龍頭附件損傷等,因案發當時為中秋連假期間,當時小孩與同學齊聚家中烤肉,均親眼目睹一切經過,本件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告健程公司施工不慎導致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中之家具、電器、裝潢等全部泡湯,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自來水公司反應,均未見處理,一再敷衍。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室內自來水供水管路配置費用303,500元。

(二)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寄發之會議紀錄,若有,家中就會有。會議記錄上面原告之姓名是由代理人之先生 蔡弘毅 所代簽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自來水公司答辯略以:

1.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汰換管線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其損害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105年9月15日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即被告健程公司於進行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時,操作不當造成管線上游水流快速下衝,致下游住家管線爆裂,使其受有牆壁損毀、管線爆裂漏水、泵浦馬達燒毀及水龍頭附件等之損害,被告予以否認。按105年9月15日為中秋節屬國定假日,承攬廠商並未停水施工,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嘉義給水廠水壓觀測站當日紀錄之水壓亦均正常,約2.6kgf/cm2,是被告之承攬廠商當日既未停水、亦無施工,何來復水導致水壓過高致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原告所稱「造成管線上游水流快速下衝,致下游住家管線爆裂」實無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因果關係。又若確如原告所稱水從管線上游快速下衝,則位處下游之全部住家管線均會因無法承受突然之水壓而爆裂,惟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接獲鄰近之住戶反映類似管線破損之情事,且原告住家距離此次汰換管線工程施工區域(即嘉義市林森東路367巷巷口至博東路口)亦有約200公尺距離,是原告主張其住家水管爆裂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系爭汰換管線工程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稱案發時為中秋節,當時小孩與同學齊聚家中烤肉,均親眼目睹一切經過,可茲為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家中水管於中秋節當日有爆裂之情形,至於水管爆裂是否確如其所稱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包商施工所造成,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家中水管爆裂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⑶原告復稱其於案發日起就不斷向被告自來水公司反應,均未見被告自來水公司處理,卻一再敷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於105年11月28日始接獲嘉義市○○里○○街0號住家有人反映,其家中內線管路於105年9月15日有破損漏水之情事。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由原告、被告自來水公司人員及被告健程公司人員共同至原告住處會勘,當時被告與代表出席會勘之用戶即原告達成由第三方之專業單位鑑定責任歸屬後再商談賠償事宜,惟事後原告家人卻又拒絕委請鑑定,堅持其所受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來水公司工務課陸續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29日發函予原告,除同年3月9日之函文送達外,其餘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自來水公司工務課於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偕同被告健程公司前往協調,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方亦未有人代表出席,並於同年3月14日由原告之代理人代為收受原告之函文,是原告最遲於105年12月16日即可得而知施工廠商為被告健程公司。依上開說明,顯然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委由公正之第三方鑑定責任歸屬,亦拒絕後續之協調,逕自將其所受之損害歸責於被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其損害。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有因果關係,被告因而須負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於105年9月15日事發當日即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9月15日即行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12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事發至起訴期間雖有於107年1月間向嘉義市政府消保官陳情,惟此陳情是否得視為係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求而屬中斷時效事由已有疑,縱將該陳情視為請求,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自來水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健程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健程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至於盟洋公司與被告健程公司非同一負責人,只是關係企業,股東也不同,被告健程公司是在作台電,一部份在作高空管路,一部份在做地下管線,使用機具有很大部分是相同,所以會有互相調度車輛、機具、互相支援人力,本件被告健程公司向盟洋公司調度車輛至本件更換管線工程現場,但實際上是被告健程公司所承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105年間被告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嘉市林森東路(367巷至博東路)汰換管線工程」係由被告健程公司得標承攬,並於105年9月間在嘉義市義教街、林森東路269巷各路段等處進行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健程公司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在嘉義市義教街、林森東路269巷各路段等處進行施工,惟因操作不當,造成管線上游水流快速下衝,並將下游住家管線爆裂,使坐落兩旁住戶受有牆壁損毀、管線爆裂漏水、泵浦馬達燒毀及水龍頭附件損傷,又修復系爭房屋室內自來水供水管路配置需303,500元等情,並提出集安水電水電有限公司估價單、陳情書2份及系爭房屋受損照片28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惟查,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辯稱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為國定假日,被告健程公司當天並未停水施工,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嘉義給水站當日紀錄之水壓均正常,並提出10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水壓觀測站紀錄表為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上開事證為據,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水管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當日有水管爆裂以及房屋受損之情形,尚無從遽論系爭房屋內之水管爆裂為被告健程公司施作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所致。況觀諸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提出10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水壓觀測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信該段期間並無原告所述水壓異常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健程公司於105年9月15日當天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水管爆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之時間係105年9月15日,又被告自來水公司前接獲原告陳情後,即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由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廠、嘉義服務所及健程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會勘,當時簽名之出席人員即包括被告健程公司及原告,此有該日「有關用戶反應本處林森東路汰換管線工程調控水壓不當,疑似造成住家內部漏水乙案會勘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後又於106年3月2日下午,由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廠、嘉義服務所及健程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會勘,並經原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以106年3月9日台水五工字第1060003871號函寄送當日之會勘紀錄,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14日代為簽收會議紀錄之回執附卷可參。準此,足認原告早在105年9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來水公司;至遲於106年3月14日收受會議記錄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包括承攬廠商被告健程公司,然本件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拒絕賠償上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生之損害係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汰換管線工程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殊難信實;且原告在105年9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包括承包商被告健程公司,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來水公司及健程公司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與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30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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