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健銘曾與 李朝興 交往。黃健銘與李朝興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過程中,因發生爭執,李朝興遂不再回應黃健銘之訊息,並拒接語音通話。黃健銘因而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翌日(29日)凌晨2時24分至30分間,自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我恐慌到很想好好教訓你」、「臭機掰你這次必死無疑」、「幹グ臭水雞我上去你就最好嘴巴看如何處理」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李朝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朝興,使李朝興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ㄤㄤ銘」108年9月28日、29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 黃建銘 」間LINE「記事本」中於108年9月28日11時22分告訴人所為之訊息截圖及貼文、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黃建銘」間LINE記事本及相簿截圖。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修正後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千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於社會一般觀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以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上開接續言語,恐嚇告訴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其為上開犯行時,未受刺激,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以上開情節為上開犯行。及審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之恐懼。及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書1份可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告訴人已表示不欲追究,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