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蓮
尤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建鈞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張美蓮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後昌路643巷與和光街16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和光街
166巷之際(該路段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適尤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羅○○,亦沿後昌路643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尤建鈞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羅○○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張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另張美蓮、尤建鈞行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建鈞、羅○○、張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前開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所為之鑑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其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蓮(因兼具被告與告訴人身分,以下僅以被告稱之)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不慎與同向直行騎乘乙車之被告尤建鈞(因兼具被告與告訴人身分,以下僅以被告稱之)發生碰撞,告訴人羅○○、被告尤建鈞及張美蓮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張美蓮辯稱:伊當時沿後昌路
643巷南向北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166巷口時,下車停等確認無車輛經過,將甲車轉成東向西始上車起步,再由東向西直行和光街166巷,伊非左轉彎,而係由東向西直行之兩段直行,且伊確認路面淨空後方始通行,故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美蓮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沿後昌路643巷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166巷口擬穿越該路口時,適有被告尤建鈞騎乘乙車附載告訴人羅○○亦沿昌路643巷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處,被告尤建鈞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尤建鈞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羅○○、被告尤建鈞、張美蓮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明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麗晶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並分經被告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所是認,及被告尤建鈞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尤建鈞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張美蓮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美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沿後昌路643巷由南向北,行至和光街166巷口時,於路旁稍作停車後擬左轉向西往和光街166巷行駛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就被告張美蓮於10
2年12月4日警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8頁),考量被告張美蓮於警偵時較無利害關係而為該陳述,復核與證人羅○○、被告尤建鈞均證述於被告張美蓮左轉之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警卷第2、3、14頁、偵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張美蓮案發時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經後昌路643巷與和光街166巷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之事實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張美蓮前未有隻字片語陳述將甲車車頭轉成東西向直行和光街166巷之兩段直行,遲至本院審理始翻異為此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張美蓮辯稱:其係因車禍現場員警誤導及經常劇烈頭痛失憶憂鬱導致警偵均稱案發當時行向為左轉彎云云,審之被告張美蓮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行車方向當能自行思索判斷,且自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其對答如流,未見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清晰陳述之情,況衡諸102年12月
4日警詢、103年1月16日偵訊均距離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間,被告具有充分時間足以仔細思索、審慎應答,然其於警偵依然為一致陳述,其推諉該陳述係因車禍現場員警誤導及經常劇烈頭痛失憶憂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參以證人羅○○、被告尤建鈞於警偵均證稱:被告張美蓮騎乘甲車在右前方,因其行車搖晃以致無法分辯其行向係直行或左轉,故擬從其左側通過,不料其突然左轉而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3、14頁、偵卷第10、12頁),復為被告張美蓮於本院審理自承其剛起步,速度緩慢,未為左轉手勢乙節(本院卷第75頁),考量被告張美蓮騎乘自行車起步階段本較需時間尋找平衡及稍作加速,始能順暢行駛,是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經核與騎乘自行車起步特徵吻合而足堪採信。綜上可知被告張美蓮騎乘甲車行經後昌路643巷與和光街166巷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時未依法為左轉之手勢,即冒然左轉,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無訛。
㈣、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而增加肇事機率。查被告張美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被告張美蓮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甲車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張美蓮前開未顯示左轉手勢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張美蓮前開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 羅曉淯 、被告尤建鈞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張美蓮雖辯以伊下車確認路面人車淨空方始上車通行云云,惟此無礙被告張美蓮前述過失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尤建鈞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有過失。被告尤建鈞前開過失騎車行為與被告張美蓮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張美蓮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致被告尤建鈞無法分辨甲車行向,因而欲從甲車左側快速通過方發生碰撞,是若被告張美蓮擬左轉時為左轉之手勢,即可避免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美蓮應屬主要過失,被告尤建鈞相較則應為次要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交通部98年
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參酌證人羅○○、被告尤建鈞前揭證述情節可知甲車原係同向行駛於乙車右前方,復衡酌案發現場僅為巷道,無分向限制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張美蓮、尤建鈞於前述時、地,確係分別騎乘甲、乙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後方之前後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美蓮、尤建鈞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是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慮及此,是就本事故發生被告張美蓮過失情節認定,尚難作為本案參考。
㈦、此外,被告張美蓮聲請將本件再送成功大學進行鑑定,欲證明其無過失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實在乙節;聲請證人即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員警,欲證明當時就行車方向為直行之陳述;聲請證人丁○○,欲證明案發後被告尤建鈞所述之事發經過。被告張美蓮聲請送鑑定及傳喚員警所欲證明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聲請傳喚證人丁○○,因該證人事發時不在現場,且待證事實亦經被告尤建鈞迭於警偵及審理供陳在卷,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蓮、尤建鈞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蓮、尤建鈞所為,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等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美蓮行經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未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被告尤建鈞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對方及告訴人羅○○受有前揭傷害,是所為均屬不該。復觀諸被告張美蓮、尤建鈞就調解條件尚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尤建鈞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美蓮、尤建鈞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張美蓮、尤建鈞過失各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主、次因,及其等過失所致傷勢情節,及被告張美蓮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尤建鈞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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