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華(原名王瑞明)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76號、102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盛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認定「出運」、「重逢酒」、「約定」、「癡戀花」等4首歌曲(下稱系爭4首歌曲)為同案被告 李平 和(另為有罪判決)所重製,與被告王盛華無關,無非以被告 李平和 之自白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惟該判決理由主要亦係以被告李平和之自白為據,且並未就上開4首歌曲之正式發行日期進行認定,亦未說明系爭4首歌曲之正式發行前是否即會有所謂之「家用版」流傳等情事,是否即得以前開確定判決所概括認定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至101年3月13日之一段期間,即足認定被告李平和確實得以於
100年8月間即重製上開4首歌曲,非無疑問。
(二)該判決所認定期間之起點係以被告李平和代表寶徠企業社與王OO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始點,而以 長欣 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派員於101年3月13日前往「集OO露天休閒餐飲」蒐證之日為終點,認定該等期間,被告李平和與另案共犯郭OO仍有繼續重製歌曲之能力,惟該共犯亦有可能係在系爭4首歌曲發行後即100年9月或10月間始灌錄該歌曲,原審未就此進行調查以明被告李平和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得否遽持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盛華無罪之理由,亦非無疑。
(三)雖被告李平和陳稱:那4首歌是陳OO租伴唱機的時候,就已經灌在裡面了;網路上的「家用版」會比瑞O公司發行的「655」早3個月,所以我在這4首歌還沒有正式發行之前,就拿得到這4首歌等語,惟原審並未查明該公司是否有先予發行所謂「家用版」及「家用版」之發行日期、發行形式為何,以查明被告李平和所述是否為真,且亦未查明被告李平和取得家用版之管道,及取得之時間,是被告李平和前開所述,不無疑義。且系爭4首歌曲MIDI,於首次發行時間即100年9月前即可以「家用版」之形式,而得以其他管道取得,則瑞影公司將如何獲利,該公司又何需花費成本製作上開4首歌曲MIDI而對外發行,此均值懷疑被告李平和之前開陳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平和應無可能在系爭4首歌曲發行日前即重製該歌曲,是僅可能係被告王盛華所重製無訛,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盛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王盛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李平和是向振揚公司承租軟體,租給 陳建宏 ,其為振揚公司之員工,負責南區之業務,每個月會送振O代理嘉O公司之歌曲、歌單拿給證人陳OO,這些歌單、歌本都是合法,歌單不是寫嘉聯點歌單或就是寫 振陽 點歌單,這些12張點歌單才是我提供的,均屬合法,其餘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那些歌曲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市場卡拉OK」店,負責人為陳OO,店內之伴唱機為陳OO之姪即證人陳OO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李平和接洽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2300元,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李平和租機台,另向王瑞明租歌曲,王瑞明是振揚公司的人,他只賣振揚公司取得授權的歌曲,其租了這台伴唱機之後李平和就沒有再動過這個機子了,所以之後所灌的新歌都是王瑞明所提供的,李平和及王瑞明一個是租伴唱機的,一個是賣歌的版權,他們應該是有認識(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宗〔下稱偵字4539號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而被告李平和亦供稱:其出租予證人陳OO之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其自行灌錄,被告王盛華並未幫其灌歌,僅有幫其過收租金,被告王盛華係高屏地區唱片公司之業務員(見偵字4539號卷第192頁)。被告李平和並於原審供稱:系爭4首歌曲出租伴唱機予陳建宏的時候就已經灌在裡面了;網路上的「家用版」會比瑞影公司發行的「655」早3個月,所以其在系爭4首歌還沒有正式發行之前,就拿得到這4首歌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至132頁)。足認被告王盛華並非與被告李平和共同經營出租伴唱機業務之人,而係另一振揚公司員工,被告李平和出租伴唱機予陳建宏時,機台內已灌有歌曲,嗣後由被告王盛華提供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之新歌予證人陳建宏,惟證人陳OO歷次陳述,均未具體表明被告王盛華所提供之歌曲是否包含系爭4首歌曲,經原審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該部分事實自屬不明,被告李平和復自承系爭4首歌曲係其出租予證人陳OO時即已灌入,是本件顯缺乏關於被告王盛華涉案之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又有上述疑點,自不能遽認被告王盛華涉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OO向被告李平和承租伴唱機係100年8月間,而系爭4首歌曲MIDI檔發行時間係100年9月、10月間(見告訴人長欣公司陳報狀,偵字4539號卷第175頁),晚於出租時,則被告李平和供稱其在正式發行前已取得系爭4首歌曲之MIDI檔,並灌入伴唱機出租予證人陳OO云云,顯非合理,真實性堪疑,應詳查系爭
4首歌曲之正式發行前是否確有所謂之「家用版」流傳,及「家用版」發行日期、發行形式為何,以查明被告李平和所述是否為真實。惟查,被告李平和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業已認定被告李平和於100年1月12日至
101年3月13日止,出租包含系爭4首歌曲之伴唱機予第三人王OO經營之「集OO露天休閒餐飲」(設址屏東縣○○鎮○○段○○○○○○號),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見該判決書事實欄(八)及附表1-8),堪認100年1月12日至101年3月13日間被告李平和已取得系爭4首歌曲MIDI檔,姑不論被告李平和供稱系爭4首歌曲於正式發行前是否果有所謂之「家用版」流傳,或其取得之途徑是否合法,被告李平和既有可能在100年8月之前已取得系爭4首歌曲MIDI檔,自得重製於出租予證人陳建宏之伴唱機中,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4首歌曲係由被告王盛華灌入證人陳建宏所承租之伴唱機中,自無從證明被告王盛華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盛華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盛華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王盛華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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