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吳泰霖
被告 奉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53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卷第333、3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