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吳泰霖

被告 奉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53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卷第333、3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