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肇義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6/10~110/02/14」,應更正為「110/01/16~110/02/14」),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依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