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鶴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鶴馨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分別就其附表㈠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附表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兼差所生商業糾紛,遭判附表㈠編號5之詐欺案,導致帳戶被鎖,生活無以為繼,才涉犯後續多起竊盜案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承認錯誤,並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實因家中別無經濟來源,母親依靠每月微薄退休金度日,為求正常生活鋌而走險。雖金額微小且為生活所需,仍深感羞恥並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深感後悔,不會再犯。母親長年患有身心疾病,不知是否還能相見、回歸正常生活。因受刑人現無易科罰金之能力,需全部執行完畢,懇請審酌受刑人前開情狀,減少刑期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㈠所犯均係於最早確定裁判即其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原裁定附表㈡所犯均係於最早確定裁判即其編號1所示之罪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其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㈠編號7所示二罪及如原裁定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此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判決附執行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既已經實體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非全部均係於原裁定附表㈠所示各罪最早裁判確定日即編號1之112年5月16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而不符合與其附表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㈡所示各罪最早裁判確定日即編號1之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符合與原裁定附表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將形成原裁定附表㈡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而對被告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予以拆分而與其他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恰。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如其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各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難認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