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接到裁決所之裁決書翌日起始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純屬不熟悉法律程序,今再補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前,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電話查詢該監理所承辦人 段吾慧陳 稱:該違規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經該所製發裁決書,現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甚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