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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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丞取具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丞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有在詐得金錢後,開車接應蔡譽彰、周○翔離開現場,並分得其中10萬元贓款,惟被告 矢口 否認知悉本案加重詐欺及侵占犯行,然本案業有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證,與相關證物可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侵占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業已於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月2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