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聲請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 律師 宿文堂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訴訟之裁判,應否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法院均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在該機關確定終結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至於事後是否構成再審原因,乃屬另一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在經濟部決定訴外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舉發、訴願確定前及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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