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凱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論處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乃被害人 許文保 同意並開
門讓被告入內,並交代4點時叫醒其友人 李洪德 ,後由被告載李洪德前去上班,被告返回被害人家中看電視。於該時,看見本案被竊之物而心生貪念,遂拿走並轉換現金。事後,被害人亦口頭原諒,惟因身陷囹圄,至無法前往洽談和解賠償一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所犯並完全配合偵辦,只因被告不諳法律才一直否認夜間入侵一事,而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難令人甘服。
㈡又被告竊取 鄧雲丞 所有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乃當日被告
跟被害人鄧雲丞借車欲回家放行李,經首肯後,即騎走離開。復因未能實現帶被害人到大陸工作及因承諾欲還清借款,卻身無分文,欲逃避之,才有此誤會產生。該車輛為被害人首肯出借而非被告竊取,惟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令被告受冤。
㈢被告年邁父親更於被告囹圄期間往生,內心備受煎熬,悔恨
不已,實是難以言喻。 望鈞長 詳查全案始末,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細為審酌,秉以勿枉勿縱之心,還被告清白,使上訴人有自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家處理年邁父親往生後一些晚輩該盡之責任,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誤。
㈡就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證人李洪德於警詢時已供
稱其起床上班時有將被告載離住處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晚間9時許竊得物品離去等情、於原審供稱:我等李洪德去上班後才又折回他住處看電視,到了晚上9點多一時貪念,才把東西拿走,我再折回李洪德家沒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經同意侵入李洪德住處並竊取許文保財物之事實無訛,原判決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7號解釋,認只須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論處被告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猶執陳詞爭執其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竊盜機車部分,被害人鄧雲丞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已
一再否認被告曾向其借機車等情明確,並據原判決論述採信鄧雲丞證詞之理由,被告飾詞否認竊盜機車之犯行,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