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弟弟 楊登泉 、 楊登茂 及妹妹丙○○係 楊走 及 楊朱 怨之子女,楊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病逝時,遺產由 楊朱怨 、乙○○、楊登茂、楊登泉及丙○○共同繼承。詎乙○○為辦理楊走喪葬事宜,欲以楊走之遺產充當部分喪葬費用,明知楊走業已死亡,未經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及丙○○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楊走與之同住而持有楊走所有台南縣大內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與大內鄉農會第0二八一—五號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章之便,先於楊走死亡當日十六時四十一分,在台南縣大內郵局偽填楊走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且盜用楊走之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後,進而持以行使,向大內郵局冒領楊走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及丙○○等人及大內郵局對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女婿甲○○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楊走在大內鄉農會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任職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之甲○○,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八分,在大內鄉農會盜用楊走印章並填寫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偽造取款憑條,冒領楊走在該農會帳戶內存款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再連同現金一併交還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及丙○○等人及大內鄉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楊走死亡後,於上開時、地以楊走之名義領取大內郵局及大內鄉農會存款等事實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查楊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一分死亡,其共同繼承人有被告乙○○、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告訴人丙○○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二件在卷可憑,因此,楊走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未經其他繼承人楊登泉、楊登茂與丙○○同意而逕行領款;被告甲○○於楊走病逝當日下午即知情等節(見上開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被告二人對前開偽造文書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依被告乙○○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觀之,殯葬費之支出共約六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見上開偵卷第三八至四六頁),被告乙○○自承已領取楊走之殘障保險給付約四十萬元(見上開偵卷第二十頁),則被告乙○○既領取之上開保險費,猶領取楊走於大內郵局五十四萬六千元及大內鄉農會內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存款,並據為己有,顯然超過楊走之殯葬費用,益徵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不知情下,領取前開存款,顯已損及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之權利,且渠等前開行為亦已損及儲金及農會存提管理之正確性。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領存款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存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共同繼承人丙○○、楊朱怨、楊登茂、楊登泉等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冒領存款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冒領楊走名義大內郵局及大內鄉農會存款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法條,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為支付部分殯葬費而為前開犯行,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楊走之長子,依據社會傳統觀念,多由長子處理父親身後庶務,又被告乙○○領取上開款項係為辦理楊走後事,被告甲○○為被告乙○○女婿,因而協助丈人處理家族遺產,被告二人領取上開楊走之遺產亦係為處理楊走之殯葬事宜,而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均有親戚關係,為使家庭和諧關係能繼續維持等節,且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