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告 范佳伶
被告簡○○(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簡○家(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蘇○雲(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甲○○(民國96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1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以簡○家、其母以被告蘇○雲(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蘇○雲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犯傷害、強制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對被告蘇○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甲○○非屬本院得以審理範圍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採憑。
三、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甲○○、蘇○雲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雲與原告為鄰居,前曾因居住安寧問題產生糾紛。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被告蘇○雲因鄰房產生巨大聲響而心生不滿,而後,其二人在住處1樓(地址詳卷)走道相遇,並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大樓大廳商談,原告拿出手機欲拍攝被告蘇○雲,被告蘇○雲見狀,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雙手猛力拉扯原告雙手,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原告拒絕,被告蘇○雲之女即被告甲○○見狀,竟與被告蘇○雲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雙手或單手拉扯原告手持之手機,被告蘇○雲則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猛力晃動原告之頭部,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0元、慰撫金45萬5,7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得被告蘇○雲之同意即以手機攝錄被告蘇○雲之影像,原告行為似已侵害被告蘇○雲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被告蘇○雲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情急下才會出手阻擋原告攝錄被告蘇○雲之影像,並出手搶奪欲刪除原告手機所攝錄之影像,因雙方互有拉扯才會造成原告受有輕微之傷害。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自身牙齒問題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致,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以外之其他侵權行為,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雲於111年3月17日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與原告在住處1樓走道相遇,二人欲至大樓大廳商談時,因不滿原告手執手機拍攝,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用雙手猛力拉扯原告雙手,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因原告拒絕交出,被告蘇○雲之女即被告甲○○見狀,乃動手拉扯原告之手機,被告蘇○雲則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猛力晃動原告之頭部,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防害原告使用手機,且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蘇○雲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看到原告作勢錄影,其有出手阻擋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7至65、98至99頁),且被告蘇○雲因與被告甲○○為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等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手機之強制未遂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紅腫、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蘇○雲固抗辯本件係因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不得已出手強取原告之手機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在社區大廳朝被告蘇○雲方向拍攝,被告蘇○雲即以雙手搶原告之手機,且於原告未繼續拍攝時,被告蘇○雲仍猛烈搶原告手機,並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而後,被告甲○○見狀上前拉原告之手,原告跌坐在地後,被告二人繼續拉扯原告頭髮及手等情,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61至65、98至99頁),由此可知縱使原告在屬公共場所之社區大廳有朝被告蘇○雲方向拍攝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以傷害原告身體、強取原告手機之方式為反擊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張正當防衛權利之餘地。是被告蘇○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取。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既遭被告前揭共同之行為導致受傷、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7日晚上11時26分因上開傷害等事故,於同年月18、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此未含牙科醫療費用),業據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57頁、本院附民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應許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二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強取手機,而受有上述挫傷、擦傷等傷勢,及自由權遭侵害,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原告所受傷勢、自由權遭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二人傷害、強暴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5,710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二人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等侵權行為得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34,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90元+慰撫金30,000元=34,2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