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雖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已載明就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開主文係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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