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4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告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1段與塔城街口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22元(其中工資1萬3,806元、零件1萬0,51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碰撞事實,原告主張有被A車撞到左後尾,依A車相對位置,A車右側並無任何損傷,由此可證明A車沒有發生任何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B車左後方云云,然此僅有卷附B車駕駛即被保險人之警詢供述可憑,且依其供述亦非其本人所直接知覺,故是否可就此認定兩車撞擊,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事實,自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