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吳卓葳

被告 施佑廷

訴訟代理人 施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1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施佑廷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線上註冊為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得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12月為被告所代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已撥款至被告於系爭平台之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全數匯款至其指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至107年10月8日被告帳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6377元。惟原告於107年10月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須將爭議交易之款項扣回,實則,被告於系爭平台所經營之商店「享樂生活」為收取路跑活動報名費,確惡意倒閉取消路跑,致大量消費者以未取得商品或服務為由申請爭議款項,原告則依銀行指示返還款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損害部分為返還,後續扣除被告戶頭所留之款項,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為9萬018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於110年1月28日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小字第182號駁回,而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9月28日於訴外人博聯行銷公司(下稱博聯公司)任職,任職時博聯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平台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被告因要找工作,所以便予以提供,而博聯公司後於同年9月28日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本訴訟標的曾遭駁回,然前揭案件110年1月28日之裁定乃是駁回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110年3月25日則以未繳費為由駁回。兩者均無既判力,原告自不受該駁回裁定之拘束,仍可再行起訴,此可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推知,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礎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會員資料截圖、被告帳戶明細、博聯行銷倒閉聲明及消費者於臉書自救會中提及有向銀行聲請爭議款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實與前開主張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申辦系爭平台帳戶,且確實有使用相關帳戶之情,實則被告所執之事由,為被告與博聯公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成立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難憑此而脫免責任。況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時,自應理解系爭平台之作用與運作方式,被告在申辦服務後不僅未妥善管理,反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自難僅憑其片面辯稱為不諳法律,作為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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