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韋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3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
1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6鄰中洲仔2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1條第3項、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公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等情,有101年度聲撤字第31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韋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 官杜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