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羅浮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庚○○
之1
甲○○
乙○○
5
壬○○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叁仟柒零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9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