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林士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執字第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士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自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自行如數繳納後,將具保人釋放在外,惟事後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具保人須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具保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其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其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