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空中大學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
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路況皆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前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 周金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及訴外
陳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空中大學街由東
往西方向按照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被告因此撞及周金益所
騎乘之機車,周金益因此往右擦撞至陳俊豪之機車,周金益
、陳俊豪因而人車倒地,周金益受有臉部淺層裂傷、左前臂
挫傷併尺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股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併腓
骨骨折、右手左膝左踝左腳多處擦挫傷、複視等傷害,陳俊
豪受有右手背挫瘀傷併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周金益、
陳俊豪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周金益新臺幣(下同
)9萬6410元(住院負擔1萬2600元、膳食費1620元、醫材
3000元、部分負擔2萬319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賠付陳俊豪550元,合計9萬6960元。又原告已依
法向應負給付義務之其他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國泰產險
各請求4萬8205元、2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而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8480元(00000-00000-000=48480)等語,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周金益、陳俊豪之強制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計算書、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單、交通費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9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2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
141頁)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周
金益、陳俊豪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周金益、陳俊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周金益、陳俊豪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周金益、陳俊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8480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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