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80號
原告 林勝棋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標的本票,票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039號本票裁定暨本票影本可參。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