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聲請人 薛昆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憲儒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若「幣別種類」之改寫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則原記載人即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再者,若認定本票上幣別種類之記載係為得改寫事項,於執票人持改寫幣別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如該本票未於幣別改寫處簽章致該改寫無效,相對人應依票據原載文義負責,則法院應否依改寫前之幣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易生疑義。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4年8月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美金30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8月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幣別種類原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依上開說明,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