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張富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張富順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其為涉嫌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拘禁,惟查扣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因而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之釋放,亦有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經逮捕、拘禁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業於105年1月5日23時許將聲請人飭回而回復自由,此有本院105年1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規定及立法意旨,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自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