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森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森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金森密於民國101年9月25日7、8時許,騎乘其機車,欲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尋找水源,而於同日10時許因見上開林班地內雙龍溪中有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衛星坐標X:243440、Y:0000000)盜取牛樟木殘材107塊後,將牛樟木殘材塊推入雙龍溪中,利用溪水沖流至該下游溪床,金森密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雙龍溪溪床位於衛星坐標-X:244638、Y:0000000之非保安林地之地點,持非其所有於該溪床上撿拾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鐵鉤1支勾取溪中之牛樟殘材2塊至該溪床無水流之處,然為至現場查緝之員警及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後逃逸而未遂,嗣員警及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至現場清點後扣得牛樟木殘材共107塊、背架3個及鐵鉤1個。並經警依錄影畫面所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朱柏翰 及 簡俊 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朱柏翰及 簡俊溢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益地磅秤量單、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雙龍溪牛樟殘材查獲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投授丹字第0000000000函、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書面資料,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品及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拾獲之鐵鉤1支,勾取雙龍溪中之牛樟木殘材2塊,惟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尋找水源,發現有木材,要拾取回家幾塊當材燒云云。然查:
(一)被告金森密於101年9月25日7、8時許,騎乘其機車,欲至在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尋找水源,而於同日10時許因看見上開林班地內雙龍溪中牛樟殘材,乃至雙龍溪溪床位於衛星坐標X:244638、Y:0000000之地點,持非其所有於該溪床上撿拾之鐵鉤勾取溪中之牛樟殘材2塊至該溪床無水流之處,嗣為至現場查緝之員警及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發現後逃逸,員警及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於同年9月27日現場清點後扣得牛樟殘材塊107塊、背架3個及鐵鉤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發現該匹牛樟木殘材並報告之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人員簡俊溢、證人即嗣後至現場清點之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人員 廖文義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益地磅秤量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雙龍溪牛樟殘材查獲位置圖各1份、被告於雙龍溪溪床以鐵鉤勾取牛樟木樟殘材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7張及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投授丹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牛樟樹頭殘材被害位置照片及滾落路線位置照片4張、牛樟殘材查獲相關位置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牛樟木殘材107塊、鐵鉤1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尋找水源,發現有木材,要拾取幾塊回家當材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伊用鐵鉤勾取木頭,沒有人同意或授權取得該匹牛樟木等語;又被告所拾得之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雙龍溪溪床位於衛星坐標-X:244
638、Y:0000000之非保安林地之地點,係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域範圍內,此有現場照片、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雙龍溪牛樟殘材查獲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該牛樟木殘材107塊,自係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持有之樹木甚明。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雖被他人所盜伐而未運走之殘材但仍在管理機關即南投林區管理區管領支配之下,且被告係住於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對於是否屬於可自己使用土地、木材之部分應有相當瞭解,而對非其種植之樹木、或使用土地範圍內森林之主產物,非經淮許不得拾取應非懵懂無知,被告確應知悉其所撿拾之位於上開林地內牛樟木殘材,並非在其承租林地或其所種植,應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仍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竟仍未經淮許,擅自撿拾,依上所述,其行為自屬竊盜森林主產物行為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要拿回去當材燒一詞,並不得作為其阻卻違法之理由,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參照)。查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且非屬保安林,有上開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地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森林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雖係經他人盜取後推落雙龍溪水之樹木,惟既尚未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仍在上開林地內,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已如上述。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時,所持之鐵鉤為具金屬成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持非其所有於該溪床上撿拾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鐵鉤勾取溪中之牛樟殘材2塊至該溪床無水流之處,尚未置於其所騎來之機車上,仍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持有當中,此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明確,而本件員警亦無查扣被告有自查獲現場攜帶勾取之牛樟木殘材回家,被告所為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所犯,不另論共犯,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然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一開始至在上開林地是欲尋找水源,已如上述,非為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況該匹牛樟木殘材、體積甚大,非有汽車以上之車輛無法運送,此由南投林區管理處為處理系爭牛樟木殘材係以2台小貨車分3次運送可以看出,亦為證人廖文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系爭林地,應僅係作為代步工具,而非在搬運贓物。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
(四)爰酌審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尚未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本件牛樟木殘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鐵鉤勾取牛樟木殘材然否認竊盜犯行。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之罪,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論處科刑,自無庸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末查扣案之背架3個及鐵鉤1個,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與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衛星坐標X:243440、Y:
0000000)盜取牛樟殘材107塊,而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人以上犯之罪嫌。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與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衛星坐標X:243440、Y:
0000000)盜取牛樟殘材107塊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係由證人簡俊溢於101年9月24日發現扣案之盜取之牛樟木殘材在雙龍溪,而向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人員廖文義報告後,再由證人廖文義向南投林區管理處之 孫宗志 報告,嗣由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朱柏翰會同森林警察於次日即9月25日至查獲地點埋伏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告於上開地點用鐵鉤勾取雙龍溪溪木之牛樟木殘材,被告被發現後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再由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會同森林警察至現場清理該107塊牛樟木殘材等情,此經證人朱柏翰、廖文義及簡俊溢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由上開3位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1年9月25日至查獲地點鉤勾取牛樟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溪上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衛星坐標X:243440、Y:0000000)盜取牛樟木殘材107塊之事實。另卷附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益地磅秤量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雙龍溪牛樟殘材查獲位置圖各1份、被告於雙龍溪溪床以鐵鉤勾取牛樟木樟殘材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7張及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3日投授丹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之牛樟樹頭殘材被害位置照片及滾落路線位置照片4張、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牛樟殘材查獲相關位置圖1張等件及扣案牛樟木殘材107塊、鐵鉤1支等證物,亦僅能證明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07塊確為人所竊取而推落於雙龍溪中由水流流至下游處,及被告有至上開勾取牛樟木殘材,然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07塊係被告與他人所竊而推落於雙龍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率以揣測係被告所竊,且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前開與不詳之人之竊盜107塊牛樟木殘材之行為及本件所認定攜帶兇器竊取2塊牛樟木殘材未遂之行為,若全部構成犯罪,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既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故此部分(即被訴共同竊取牛樟木殘材107塊)無法認定有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