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國畯陳冠達陳元欣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司執字第九二八七0號(已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5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再簡字第7號
再審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重再簡字第7號再審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6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263
元〔計算式:141,756元5%3年=21,2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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