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如下:「廖世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101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3)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1)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