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即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或進行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而能確定所爭執私權之法律關係者,諸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調解程序,聲請調解,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進行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等,均應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起訴」之實質上之意義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81、12、10(81)廳民四字第一九三四三號函復臺高院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其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五八0一號核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督促程序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並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自無可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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