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徐明 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10
8年9月1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黃○│徐明│高雄│000000│129,00│108│BEP00000│││1│○│達│銀行│000000│0元│年8│00││││││ 明誠 │││月20│││││││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