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KEB-662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至6、5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8、2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106年交簡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10日,故於107年6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之大部分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9年間另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本次酒測數值甚低,所行駛之道路尚非都會區,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