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華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堤防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段,因另案為警拘提,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華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一再施用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面對毒癮並無戒除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是我在河堤上撿到的,
沒有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本案並無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係於河堤拾得,數量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針筒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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