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于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張于岩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帳圖報表1紙」應更正為「檯帳圖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被告張于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伯彥 所管領、置於冰櫃內之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離去並食用完畢。嗣經林伯彥察覺商品遭竊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帳圖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冰棒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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