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善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善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善益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光旭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侯善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善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張光旭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得手後,嗣經張光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善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光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善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