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瑢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瑢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姿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為本案犯行,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惟念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