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添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添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向被害人所詐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萬元1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達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民國106年12月1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將詐欺所得如數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趙添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及3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內,向 李浩杰 佯稱其胞兄係醫院主管,得幫助李浩杰之父親轉院且購買日本進口藥物云云,致李浩杰陷於錯誤,在上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共1萬元予趙添財,嗣李浩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添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浩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已獲得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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