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腳踏車1輛」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科,又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於扣案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既經發還,本院爰依法不另行為沒收之宣告,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邱瑞祥 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邱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航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瑞祥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六格圖,(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154452號鑑驗

  書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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