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羅月英 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古璿璘
古璿恩 温清成 陳 昱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銀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