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參參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許文祥於警察查緝另案時,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3.52公克,含包裝袋7只),向警自首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純美 於警詢之證述、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7樓即證人陳純美住處,適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對象為「陳純美」及所地點為「陳純美上址住處」之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在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自行取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交由警員查扣,主動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員警107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0、41、53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主動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來源,且檢警已因而查獲,本件應依法遞減其刑乙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才夠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同此旨)。
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當時係由其小弟負責交付毒品,並製作檢舉筆錄,嗣於107年1月4日配合警察調查,已查獲上手目前羈押中等語。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覆稱:許文祥後因持有毒品為本對警方逮捕,於偵訊過程中有主動坦承毒品上手,本案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案號: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有關該毒品上手部分,本隊業於107年2月1日以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042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883、110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在106年12月22日所購買,前揭檢警單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陳貫峻 、 劉茂森 、 謝祥忠 與共犯「小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時間,係在107年1月4日,亦即,二者之間尚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乏關聯性,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嗣查獲另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之效,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及數量,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被查獲後主動供出其他正犯,配合檢警調查,並得以追查其他毒品案件,堪認其確有悔悟,態度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悍將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母親罹患中風,生活無法自理,並有子女亟需扶養(有工作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3.5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許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許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於106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某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7樓,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5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