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苡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96、24834、26287、28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苡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苡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4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且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818元(計算式:6,123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123元+2萬4,536元+9,123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9元+1萬9,980元=29萬9,818元)的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造成損害非輕;再衡諸被告是因為生活困苦,為賺取扶養4名子女的生活費才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併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產中,家中僅丈夫一人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每月需繳納房屋租金7,000元,且需要扶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記取此次教訓,不再為此類幫助詐欺及洗錢的行為。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6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簡苡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苡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莊泰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柏達 、 巫雁文 、 黃婉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苡薇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稱要提供帳戶測試是否為警示戶,才有辦法匯款給伊,伊在超商寄出提款卡,用Line告知密碼,Line對話紀錄已找不到,連對方的帳號都找不到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達、巫雁文、黃婉華與被害人 楊宜霈 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柏達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巫雁文提供之訂房資訊畫面、電話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宜霈提供之存匯款及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則上開2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陳柏達110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資料有誤,須按指示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陳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匯款6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告訴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訂房資料有誤,須按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巫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3告訴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按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536元、9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4被害人楊宜霈110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楊宜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110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9元、存款1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