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