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66號

原告 林瑞德

被告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地段156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13年3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參酌前揭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隔非遠,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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