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5、1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泓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根據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5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又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入監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25、11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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