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建麟
王前鈺
陳威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1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麟、王前鈺、陳威任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4瓶、氣球10個、接頭10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
111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郭建麟、王前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4瓶、氣球10個、接頭10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郭建麟、
王前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陳威任雖否認有吸食
笑氣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郭建麟於警詢時證稱陳威任亦有施
用笑氣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笑氣鋼瓶4瓶、氣球10
個、接頭10個為證,是被移送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氣球10個、接頭10個均係被移送人郭建麟所有,並供以
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