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尋找下手目標。葉寶龍分別於103年
7月4日凌晨2時59分許、3時14分許,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兼住宅使用「萬利彩券行」( 周玉芳 經營)、臺中市○○區○○○路○○○號兼住宅使用之「樂樂彩券行」( 李仁凱 經營),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另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案件判決沒收在案)撬開鐵捲門,再進入前揭2家彩券行內,欲下手行竊,惟未尋得現金、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周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芳、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無子嗣,家有哥哥、姊姊均已另組家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因生活困難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竊盜之鐵撬1支,並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在卷可按,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