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建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史建雄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之工地工作。又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由上開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之酒駕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犯與本案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於查獲時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依人體正常代謝功能,其於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然較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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