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告 林煒盛
上列原告林煒盛因與被告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及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8萬元)
1
利息
38萬元
110年9月1日
113年4月9日
(2+222/366)
6%
5萬9,429.51元
小計
5萬9,429.51元
合計
43萬9,430元